(2014)靖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静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693号204号房,即被告人宁某出租屋内,查获在里面吸食毒品的林某、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民警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7克,从被告人宁某出租屋内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吸管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明,被告人宁某是吸毒人员,租住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693号204号房。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查获宁某容留在里面吸食毒品的林某、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民警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7克,从被告人宁某出租屋内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吸管等物品。经将本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案件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林某、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及此三人对宁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宁某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容留多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