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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越东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越东,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盛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毛越东。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洁。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军。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越东与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盛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越东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6月6日的庭审,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参加了10月15日的庭审,被告天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姚洁,参加了6月6日的庭审,后天亿达公司解除了对王强的委托另委托张宗峦为代理人参加10月15日的庭审,被告盛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参加了6月6日的庭审,委托代理人李平参加了10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越东诉称:天亿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共有股东二人,其中毛越东持有公司49%的股权,盛军持有公司51%股权;盛军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2年10月23日,天亿达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向盛军转让债权的事项,天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天亿达公司公章的行为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授权,是超越权限的行为。由于合同的相对人是盛军本人,因此其是知道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超越权限代表天亿达公司与其本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代表行为无效,直接导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盛军根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视飞通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合同依据,故盛军所取得的对该公司的债权应当返还给天亿达公司,因此法院对捷视飞通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当恢复。请求:1、确认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超越权限代表天亿达公司与其本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代表行为无效。2、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盛军所取得的捷视飞通公司的债权返还给天亿达公司,恢复对捷视飞通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越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依据盛军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终止对捷视飞通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2、2012年10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亿达公司在未经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盛军代表天亿达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3、苏园劳仲案唯字(201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毛越东离开天亿达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9月初。4、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园民初字第0182号案件传票,证明天亿达公司认为毛越东在离开公司前,和盛军一起从公司借款19272601.11元。即天亿达公司认为盛军欠款在先,盛军替天亿达公司还款在后,且金额更少,天亿达公司没有理由再与盛军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天亿达公司答辩称:天亿达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一执行案件中予以查明,天亿达公司认为毛越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盛军其代理行为有效。盛军代天亿达公司偿还了800多万元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之下,接受天亿达公司仅94.5万元的到期债权是合法的,并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故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另外,毛越东作为股东,如果其认为利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受到侵害,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盛军追究责任,而不应当要求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请求驳回毛越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亿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盛军与天亿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盛军代为偿还天亿达公司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园区支行)的债务达成协议,盛军为天亿达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额为808.377万元,已于2012年3月19日前向招行园区支行支付完毕。天亿达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盛军清偿上述本息并承诺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4、2012年10月23日天亿达公司向捷视飞通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等邮寄凭证,证明天亿达公司通知捷视飞通公司,将该公司尚欠天亿达公司的945000元款项的债权于2012年10月23日转让给盛军,要求该公司将该款项及时支付给盛军。5、盛军2012年10月29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的催告函、天亿达公司2012年11月26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的催告函、盛军2012年12月4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的欠款催收函、邮政快递详情单等邮寄凭证6、(2010)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7、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单、情况说明。被告盛军辩称:第一,盛军和天亿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作为合同双方的盛军签字,天亿达公司加盖公章,盛军代理的是自己,根本不存在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行为,何况从民法原理来看,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盛军代表天亿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也不存在越权之说。第二,针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即天亿达公司对捷视飞通公司享有的94.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其次,从该94.5万元债权性质来看,该债权按法、按约具有完全的可转让性;再次,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第四,债权协议转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五,该94.5万元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方拖欠受让方808.377万元的欠款,逾期近7个月仍未能偿还,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债权具有合情、合理、合法的转让前提;第六,盛军不存在越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第七,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没有违反其中第一至第四项,而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项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将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无效,所以该条款并未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且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该条款并未规定董事具有该行为时否定其行为效力,不仅如此,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公司法对董事未经董事会决议而与本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是认定有效的;第八,天亿达公司与盛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立即向捷视飞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应当驳回毛越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军认为其在(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该民事裁定书也作为证据,故本案不再提供证据。被告天亿达公司对毛越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查明的事实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对于证据2,关于附件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在苏州中院执行案件的裁定书中也有表述。对于证据3,苏园劳仲案唯字(2011)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毛越东的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且裁定的内容并没有说明毛越东于2010年9月就已经离开公司,这份裁定第二页本委查明“2010年9月7日对申请人即天亿达公司发出通知,免除了毛越东在公司的行政职务”,并不是当然开除毛越东,第三页也是本委认定“天亿达公司至今没有做出解除毛越东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就是说通过仲裁委的查明,并无法得出毛越东在本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亿达公司虽然起诉盛军和毛越东共同欠款19272601.11元,但是该笔款项绝大部分为毛越东在担任天亿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以其本人或以其亲属的名义的借款,能算作盛军本人的借款极少,且该诉讼请求还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盛军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变卖房产、求亲告友筹集资金为天亿达公司偿还了毛越东担任总经理期间借贷的大量债务,大量债务其中有交通银行6000万元和招商银行500万元中的部分,盛军为天亿达公司偿还借款的数额初步统计达2300多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808.377万元,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盛军对毛越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4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亿达公司。并补充质证意见:天亿达公司向盛军转让债权与起诉要求盛军与毛越东归还借款并不矛盾,依法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生效,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毛越东的证明目的完全是牵强的。毛越东对天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对这两份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协议一方当事人为盛军,另一方由盛军代表公司盖章,这两协议均系公司执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应当事先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才可以签订,但没有得到批准就签订了;二、公司章程没有授权盛军可以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公司董事签订合同,因此,盛军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相对人是其本人,其本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盛军的代表行为不是有效行为;三、根据天亿达公司起诉盛军毛越东的诉讼材料,在此两份协议签订之前,天亿达公司认为盛军和毛越东欠其19272601.11元。在这种情况下,盛军替天亿达公司还款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向天亿达公司还债,怎么可能天亿达公司还要还给盛军呢?怎么还会把债权转让给盛军?2、(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盛军没有合法的依据发出该通知。5、催告函、欠款催收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盛军没有合法的依据催收欠款。6、(2010)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7、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单、情况说明,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盛军代天亿达公司还款的行为,可能是归还原欠天亿达公司的债务,天亿达公司是否因此欠盛军债务,未经法院审判认定,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盛军享有债权的凭证。被告盛军对天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天亿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毛越东、盛军两人,其中毛越东持有公司49%的股权,盛军持有公司51%股权;盛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0年2月23日,盛军、毛越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军和毛越东为天亿达公司与苏州交行在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300万元。2010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交行为天亿达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日的承兑汇票一张。双方还约定该承兑汇票合同受担保人为盛军和毛越东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苏州交行依约向天亿达公司开出了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由于天亿达公司未能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下的义务,苏州交行于2010年12月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利息、律师费等。后毛越东为天亿达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2011年4月,毛越东因与天亿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天亿达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苏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亿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越东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毛越东垫付款项次日起(195万元和305万元从2010年12月3日起,415万元和85万元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天亿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天亿达公司未按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毛越东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出(2012)苏中执保字第33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盛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2年10月23日与天亿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天亿达公司对捷视飞通公司的债权,并于2012年10月24日通知了捷视飞通公司,故捷视飞通公司对天亿达公司已经不再有到期债务,要求法院撤销于2012年11月20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该执行异议。捷视飞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845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天亿达公司于2010年7月与招行园区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盛军、毛越东分别与招行园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盛军、毛越东分别为天亿达公司名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天亿达公司向招行园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因产生纠纷,招行园区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天亿达公司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84600元,招行园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盛军、毛越东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盛军、毛越东作为保证人对天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亿达公司、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盛军、毛越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招行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毛越东名下一处房产被拍卖,本院扣划毛越东81万元,其中574940.86元退付招商银行;盛军直接交付招行园区支行504万元,其名下三处房产被拍卖。2012年3月26日,盛军与天亿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盛军作为担保人替天亿达公司归还招行园区支行504万元,其名下三处房产拍卖得款304.377万元也支付给了招行园区支行,双方约定天亿达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盛军清偿上述808.377万元代偿款。2012年10月23日,天亿达公司与盛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亿达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捷视飞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945000元转让给盛军,天亿达公司欠盛军的款项中的945000元作为盛军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天亿达公司的对价。天亿达公司于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当天向捷视飞通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捷视飞通公司将所欠天亿达公司的款项及时支付给盛军,该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向捷视飞通公司邮寄,捷视飞通公司确认收到。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苏中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认为天亿达公司与盛军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向捷视飞通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向债务人捷视飞通公司的通知义务,在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捷视飞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被执行人天亿达公司已经不再对捷视飞通公司享有债权,故异议人盛军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天亿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与盛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行为。遂裁定:中止对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毛越东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1日,本院在毛越东申请对天亿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冻结到天亿达公司银行存款265832.91元。另查明:毛越东与盛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亿达公司与盛军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因盛军对天亿达公司享有808.377万元的债权,天亿达公司与盛军2012年10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天亿达公司享有的对捷视飞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945000元转让给盛军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并向捷视飞通公司履行了通知手续。《债权转让协议》上天亿达公司加盖了公章,毛越东认为该加盖天亿达公司公章的行为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授权,是盛军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行为,盛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应知晓,该代表行为无效,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天亿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并不影响该盖章行为的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盛军虽然是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天亿达公司应当清偿结欠盛军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天亿达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在毛越东申请法院对天亿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冻结到天亿达公司银行存款265832.91元,同时天亿达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尚无证据证明天亿达公司在与盛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无其它财产用以履行对毛越东的债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视为天亿达公司对毛越东规避执行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毛越东要求确认天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超越权限代表天亿达公司与其本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代表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对捷视飞通公司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越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原告毛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勤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