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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树林。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一直由原告支撑家庭,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证号J371302-2013-003024。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一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