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芝与被告陈巧娥、宋连景、张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芝,陈巧娥,宋连景,张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风芝,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娥,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医院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宋连景,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包钢第十七小学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爱莲,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包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风芝与被告陈巧娥、宋连景、张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陈巧娥、张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芝诉称,被告陈巧娥与被告宋连景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巧娥向我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爱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巧娥辩称,借款是在2012年10月,实际借款本金9万元,我给原告打了11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我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在2013年9月之后又还了2万元。被告张爱莲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9万元,陈巧娥给原告打了11万元借条,当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被告宋连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巧娥与被告宋连景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陈巧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0日陈巧娥给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收条,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被告张爱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陈巧娥偿还原告4万元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巧娥、张爱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巧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陈巧娥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宋连景与陈巧娥系夫妻关系,对于陈巧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爱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娥、宋连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风芝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二、被告张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