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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辖终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陆昌友与十堰市征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征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陆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征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友。上诉人十堰市征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辖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托运单等证据既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发货给上诉人,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支付运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代办托运,货物发运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为由,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依法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也约定运输方式即被上诉人代办托运,运费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无论是依据管辖约定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表皮产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管辖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为“甲方(即被上诉人)负责代办托运”。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63715元等请求,并提供《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对帐单、物流托运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托运单载明的货物、2013年9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等一系列证据,可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上述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依据,故作为“供方”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