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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绍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永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傅绍淮,赵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昌,男,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绍淮、赵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21时34分,傅绍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朐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路口时,与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永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傅绍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绍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傅绍淮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6326.69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傅绍淮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休治期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500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休治期限不予认定;5、面部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傅绍淮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3.7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5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为6350.4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1411.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以上傅绍淮的损失共计25325.31元。赵永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赵永昌已支付傅绍淮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傅绍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永昌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傅绍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傅绍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昌无责任。赵永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傅绍淮自负。赵永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傅绍淮主张误工费每天按88.9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傅绍淮医疗费16263.7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50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411.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532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赵永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傅绍淮4000元,傅绍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永昌;三、驳回傅绍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绍淮、赵永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