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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侠诉被告方权、罗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魏茂强、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侠,方权,罗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魏茂强,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孙传侠,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虹,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权,男,1987年6月10日生。被告罗英,女,1966年6月6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茂强,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传侠诉被告方权、罗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魏茂强、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魏茂强及广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被告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权、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侠诉称,2012年3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方权驾驶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4国道徐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43km+700km处时,与骑乘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凯相撞,致使孙凯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茂强所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孙凯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267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六被告应赔偿原告293374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方权未答辩。被告罗英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孙传侠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魏茂强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其车辆应当在2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广达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魏茂强在其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性车辆,广达公司仅是暂时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保险公司承保规定,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应为贷款方,请法庭裁定本案受益人主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方权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徐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43km+700m处时,与骑乘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凯发生相撞,致使孙凯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茂强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该次事故造成孙凯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徐公交巡云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茂强、被告方权两方分别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孙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魏茂强、被告方权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权驾驶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英,被告方权系罗英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魏茂强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在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所购,广达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凯出生日期是1940年8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大王庙村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孙凯由于新城区建设,其土地均被占用,从2006年起从原大王庙村拆迁至惠民花园小区,已居住七年。原告孙传侠系孙凯养女暨唯一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城镇居民医保卡、收养证、大王庙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购车合同、还款协议、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魏茂强、被告方权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权与魏茂强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权驾驶的机动车与孙凯相撞,被告魏茂强驾驶的机动车又进行碾压,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是对方机动车造成孙凯死亡,故本院认定前后两辆机动车对于行人的死亡均存在等价因果关系的情形,涉案两辆机动车对于孙凯的死亡应在6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权系罗英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罗英应对于被告方权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传侠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为267093元(29677元/年×9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22993.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凯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本院确定为30000元。丧葬人员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涉案二机动车按照6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0351.9元,由于被告魏茂强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3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罗英、魏茂强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