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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玉、郭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刘金玉,男,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被告郭福民,男,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玉、郭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玉、郭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刘金玉从驻操营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途为买牛,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5日,利率为月息8.7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郭福民。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6000元、利息5959.21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金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金玉以被告郭福民为保证人向驻操营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元,驻操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驻操营信用社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刘金玉发放了贷款6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的事实;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玉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用途为买牛,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8.7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郭福民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二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5959.21元),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玉、郭福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金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福民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959.21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郭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福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