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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章某某在本县北门口路段乘坐被告人胡某某的皖B857**出租车,后张某某见胡某某在县城兜圈载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当出租车行至繁阳镇中心花园站牌时,胡某某拉开车门与张某某在车外揪打,随后被劝开,胡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张某某因拽着驾驶室车门被车带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左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2013年11月8日胡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殷某某、朱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条,谅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