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ד北京现代”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马陵山路交汇处时,与沿马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Q××××ד长城”轿车相撞,致使张某及乘车人张田英受伤。经血样抽取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