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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云忠、男与赵勇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忠,赵勇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云忠、男,1972年5月22日,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赵勇猛,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原告张云忠诉被告赵勇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忠诉称,2013年5月19日18时10分许,原告张云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四路路口左拐时与被告赵勇猛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张云忠和赵勇猛负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845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07000元。被告赵勇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辨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8时10分许,原告张云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勇猛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云忠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以第130519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忠和被告赵勇猛负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云忠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大发作、腰椎骨折(L1、2、3椎骨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多处)、高血压Ⅱ,支出医疗费7335.22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云忠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2、3椎骨横突骨折,部分断端分离,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5%,评定伤残十级。并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云忠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均工资3113.42元。原告张云忠被抚养人为父亲张立胜、母亲闫春香及儿子张晨龙。张立胜出生于1947年5月15日,闫春香出生于1946年2月3日,二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6号30号楼3单元302室,育有张云镇及本案原告张云忠二人;张晨龙出生于1999年4月17日,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8号42号楼2单元501室。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7335.22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5元/年×20年×10%+15778元/年×4年×10%÷2人+15778元/年×15年×10%÷2人+15778元/年×13年×10%÷2人=76754.8元;3、误工费3113.42元/月÷30天×120天=12453.68元;4、护理费70.56元×8天+70.56元×8天+25755元/年÷365天×60天=5362.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925.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第第130519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忠和被告赵勇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承保鲁M×××××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期间,因此对其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鲁M×××××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赵勇猛按50%的比例赔偿。因护理人员李学民、马洪旭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忠医疗费7335.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754.8元、误工费12453.68元、护理费53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146.26元;二、被告赵勇猛赔偿原告张云忠鉴定费1600元的50%,计款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赵勇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亭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