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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玉清,刘进玉,江西省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洲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清,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玉,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洲上分公司。负责人:刘小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清损失3730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玉清损失200611元;三、刘进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清损失共152450.14元。江西省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洲上分公司对刘进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265元,由刘进玉负担2730元,由张玉清负担98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刘进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肇事车辆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刘进玉疲劳驾驶制动不合格和超载货物的机动车,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30%。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玉清140427.70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刘进玉赔偿张玉清212633.44元,江西省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洲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洲上分公司)对刘进玉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玉清在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单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是连为一体的,且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对受害人产生法律效力;2、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进玉在二审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华兴洲上分公司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注明了“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也就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等作出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华兴洲上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对此盖章确认。张玉清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玉清不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华兴洲上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刘进玉疲劳驾车,且驾驶制动不合格和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免赔率为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次事故中刘进玉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免赔率后为350000元(500000元×(1-30%)]。由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50000元内按照比例赔偿张玉清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其中(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1号案张广木的损失为25999元;(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42号王业金的损失为16731.50元;(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朱伟芳、崔春雷、崔春雨、崔春婵的损失为568868.8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张玉清等以上四件案受害人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四件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四件案受害人总损失为879962.4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比例赔偿后,其余由刘进玉进行赔偿,华兴洲上分公司和华兴公司对刘进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张玉清的损失合计390363.1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02元,剩余353061.1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0428.04元(353061.14元÷879962.44元×350000元],由刘进玉赔偿212633.10元给张玉清,华兴洲上分公司和华兴公司对刘进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华兴洲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清140428.04元。三、被上诉人刘进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清212633.10元;被上诉人江西省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樟树市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洲上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进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265元,由刘进玉负担2730元,由张玉清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上诉人刘进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