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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务农。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务农。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拽住杜某某的胳膊,王某甲用铁棒将杜某某打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卸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纠集多人携铁棍对原告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左手掌骨骨折、左侧头颞部外伤头皮血肿等。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61元。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煤场的人先打其,才找人去煤场讨说法,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追上杜某某后拽他胳膊,他不走,王某甲拿棒子棒的。其没有打杜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元氏县长村环宇煤场过磅卸煤时与煤场工作人员杜某某发生纠纷,被煤场其他人员殴打。离开煤场后,王某甲纠集周某、王某乙等人开车返回环宇煤场讨说法。杜某某见状就往西逃跑,王某甲、周某随后追赶。在距煤场西约200米处,周某追上了杜某某,拽住杜某某的胳膊并往回拽,这时手拿铁棍随后追赶的王某甲赶到,用铁棍将杜某某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8月11日下午,其在环宇煤场与开票的发生口角,被煤场人员殴打。支取运费后其给周某打电话说其被打了,让周某过来。其开车回到姬村,周某开面包车拉着几个人,其上了车,返回煤场。开票的见状就往西跑,周某就去追,其也去追。其跑到井元路边煤场的围墙时,看见那个开票的人正和周某打架呢,其就上去拿铁棍棒那个开票的人。具体棒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打完后就开车走了。其只看见周某拽那个开票人的胳膊了,想往回拽,具体如何打没有看清楚。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被山东人打了,叫其过去。其坐上王某甲的面包车就去了长村环宇煤场。刚到环宇煤场看到煤场有一个小伙子往西面跑,其就去追,追到煤场西面追上了那个小伙子。其让他回煤场,他不动,后来王某甲也赶上来了,其拽着那个人的右胳膊,王某甲上来手拿60公分长左右的铁管棒那个人的头部,后来又棒到那个人什么地方不清楚。在王某甲棒那个人之前其就松开手了,棒完之后其坐上面包车回家了。其没有打那个人。去了有六七个人,是王某乙叫的。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下午2点其在磅房工作,有一司机骂其。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带人过来劝说这名司机。司机结完运费后离开煤场,过了二几十分钟看到有二三十个人走进煤场,其看那个司机也在这帮人里面,感觉是带人来报复了。其就往西跑了。跑到西边第二个煤场200米远时,追其的三个人跑到跟前,一人拿了一根50多公分长、直径约2厘米的铁棍开始打其,小个子用铁棍朝其后背扔了以后追上来又用铁棍打左胯部,个子高的用铁棍打其头部,小个子往车上拽,其搂住了一颗树,小个子又用铁棍打其左手。经其辨认,王某甲是用铁棍打其人之一。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有司机先在煤场闹事,后来有人讲杜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吴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环宇煤场发生纠纷,煤场来人将王某甲打了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打了,叫人去煤场找老板理论。到煤场见一个人往西跑,周某和王某甲去追。7、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2)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杜某某伤情为轻伤。8、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20日被抓获。有讯问笔录和抓获证明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伤后在南佐中心卫生院治疗,又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5462.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周某虽然没有直接殴打杜某某致轻伤,但其明知王某甲持铁棒意欲殴打杜某某,还拽住杜某某使杜某某无法逃脱,导致杜某某被打伤,其帮助王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共犯,故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2.46元、误工费334.45元(13564元÷365天×9天)、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鉴定费200元,共计678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781.36元,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立中审 判 员  李同肖人民陪审员  李永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