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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齐玉兰与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兰,潘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44号原告:齐玉兰,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潘国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齐玉兰诉被告潘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兰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并由吴正云担保。潘国忠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确认了欠款事实,同时确认欠利息25500元。现被告仍没有还款,又拖欠利息315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国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吴正云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齐玉兰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吴正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六个月利息,2012年8月16日,潘国忠在借条上备注“4月至2012年利息至今未付,共计25500元,本金���还”。吴正云作为担保人再次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玉兰与被告潘国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欠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利息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玉���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25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800元,由被告潘国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