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海林、淅川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海林,淅川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林。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淅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林、淅川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海林于2013年10月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联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123784.3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被上诉人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中联公司的司机左佳驾驶豫R535**轿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汽车客运西站附近与周海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海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中联公司的司机左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林无责任。周海林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36870.56元,周海林在住院期间中联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8500元。2013年4月2日周海林的伤经南阳丹阳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海林车祸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X(十)级,同时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医疗评估,经评估为:周海林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和腓骨骨折未做固定术对位对线欠佳,逾合不良,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8599元。另查明,周海林夫妇先后生育二子二女,其中二女一子均成年,次子周玉帅生于1998年7月17日,本次的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45元。中联公司的豫R535**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为此,周海林诉请中联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23784.3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联公司的司机左佳驾驶其公司的豫R535**轿车将周海林致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周海林当庭提供了所暂住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的证明及所辖城镇派出所户口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应认定周海林自2011年11月份居住在该辖区,故周海林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周海林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6870.56元;误工费5264元(20442.62元÷365天×94天)、护理费5040元(20442.6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肋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元(13732.96元×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5元,上述共计109463.7元,应由左佳予以赔偿,但是左佳是为中联公司提供劳务,故应由接受劳务方的中联公司予以赔偿,但是中联公司肇事车辆豫R535**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周海林各项损失109463.7元。周海林得到赔偿后,应退还中联公司垫付的费用28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海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09463.7元,同时周海林退还淅川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垫付款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司法鉴定费139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致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15000元。计算周海林损失存在错误,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暂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7374.12元。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请求:1、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赔偿周海林94463.7元(不服数额为15000元)。2、上诉费由周海林、中联公司承担。周海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中联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按20%非医保费用7374.12元应否剔除。二、没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否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计算周海林损失存在错误,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暂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7374.12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致伤而必需发生的费用,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