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万国良。被告林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良,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他与林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9年其居住的房屋被政府拆迁,租房到潢潼花园,林某接触的人员较多,又复杂。其长期上夜班,林某打麻将,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儿子、父亲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逐步破裂。林某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并带走其10万元存款,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小矛盾是有的,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其不赌钱,只是难得出去打打麻将。2012年12月其是出去打工,并不是离家出走,也没有带走朱某的10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林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办理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1日朱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朱某与林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朱某、林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朱某要求与林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