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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爱兵与胡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兵,胡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爱兵。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文渊,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来富。陈爱兵诉胡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被告胡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兵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胡来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动作了相应的调整。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来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6月12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胡来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来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爱兵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兵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6月12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380元,由被告胡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