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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景贤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景贤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7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兆前委托代理人冯业员被告淮安景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2号B-57B。法定代表人冯上斌,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法定代表人李妙蕊,职务不详。被告淮安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2号淮安元和钢材交易市场内(C-28)。法定代表人肖进新,职务不详。被告冯上斌。被告李秋菊。被告李妙蕊。被告于丽君。被告肖进新。被告汤巧珍。被告缪希强。被告陈彩霞。被告琚红伟。被告魏宗赞。被告琚明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景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贤公司)、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阳公司)、淮安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景贤公司、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4年2月13日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贤公司、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景贤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定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由被告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景贤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景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855395万元、利息46.339317万元,合计241.194712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贤公司、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景贤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071112000151。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景贤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同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与被告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畅阳公司、元和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为被告景贤公司与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2年1月17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景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景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利息执行年利率7.9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第三条“罚息及复利”部分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下列第A中方式计收利息、复利:A、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月17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景贤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景贤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扣划了被告景贤公司账户余额5.144605万元以及被告元和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景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55395万元、利息46.339317万元,合计241.1947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景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畅阳公司、元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贤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故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景贤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景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94.855395万元、利息46.339317万元,合计241.194712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996元,由被告淮安景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畅阳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上斌、李秋菊、李妙蕊、于丽君、肖进新、汤巧珍、缪希强、陈彩霞、琚红伟、魏宗赞、琚明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