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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袁泽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泽松,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泽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泽松醉酒后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站前路四川路口往东200米路段,与宋春梅驾驶的桂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次日凌晨3时0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泽松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袁泽松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袁泽松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袁泽松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0.80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泽松与宋春梅均负上述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袁泽松赔偿了宋春梅车辆维修费2300元,取得宋春梅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泽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资质认定,被害人宋春梅陈述,被告人袁泽松供述,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泽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泽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泽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泽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泽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泽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