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与何云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何云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丁文建。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富。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与被告何云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诉称,原告长期租赁被告承租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前门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开设长治路分部。2013年10月,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但未将按规定属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等补偿费用给予实际租赁经营该场地的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528,683.12元(包括停产停业损失178,683.12元、非居住房屋证照补贴10万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0万元、非居住房屋全货币安置奖15万元)。被告何云富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有资格起诉的应该是长治路分部,而不应该是原告。根据租赁协议,原、被告已经在2008年终止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已无法律关系。原告及其长治路分部自2007年开始就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其工商信息都处于检查待处理状态,不符合动迁补偿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本身就属于商业用房,动迁组按照一个商业用房一个证照给予的补贴,和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被告承租的居改非公房,原先由被告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到期)。2000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租给原告办公经营使用;租金每月2,700元,半年一付;租期三年,从2000年4月1日起到2003年4月1日止;租赁期间内如遇市政建设需要动迁,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在系争房屋开设了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长治路分部(以下简称长治路分部),并取得营业执照。2003年,长治路分部的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但仍由原告派人经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续约到2008年,月租金2,300元,其他约定无变化。此后双方还曾协议变更租金为每月2,200元,但没有再约定过明确的续租期限。租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经营,被告未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原告每半年一次持续支付租金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也持续予以收取。此后原告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9月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决定征收。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其中非居面积32.23平方米,非居部分价值补偿款1,429,464.9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78,683.12元;各项奖励补贴中包括非居住房屋证照补贴10万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0万元(针对非居住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和安装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非居住房屋全货币安置奖472,300元。征收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左右搬离了系争房屋。另查明,原告及其长治路分部的年检情况都是“检查待处理”,企业状态均为“确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金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协议,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长治路分部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本案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间内如遇动迁,协议自行终止。根据该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在系争房屋的征收决定下达之日,即2013年9月3日应已终止。且原告的租金仅支付到2013年3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也无证据反映被告曾予以催讨。可见在2013年9月3日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已失去权利基础,其依法在当时就应当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在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四项征收款中,非居住房屋全货币安置奖,是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选择全货币安置,不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而获得的奖励,显然属于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应得的利益,与原告无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因租赁关系终止,本就应当搬离系争房屋,其即使存在停产停业,也与征收无关,而是租赁关系终止的自然结果,故其无权主张该补偿。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是对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和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给予的补贴。原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多年,在协议按约终止前已处于租期届满后的不定期租赁状态,即使曾经存在装修或无法拆卸的设备,在协议终止时依法也都属于出租人即被告所有;而设备搬迁安装则是协议终止后承租人搬离租赁房屋的应有之义,同样与征收无关,故原告也无权主张该补贴。非居住房屋证照补贴,是针对征收发生时在被征收房屋内仍然有效的营业证照的补贴。系争房屋内在当时仍有效的证照仅有原告分支机构长治路分部的营业执照,故该补贴可由原告取得。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征收款为1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长江缝纫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