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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后玉娜与年建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玉娜,年建兵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后玉娜,女。被告年建兵,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明,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后玉娜诉被告年建兵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玉娜、被告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玉娜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年某某。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女儿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年建兵辩称,孩子出生后是由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分阶段抚养的,现在暂时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可以放弃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我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且被告现经济状况较好,原告一人打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0年10月21日生女儿年某某,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孩子由原告与被告母亲轮流照顾,周岁后与原告后玉娜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陪嫁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今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分居生活,孩子年某某大部分时间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建兵应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给付孩子至十八岁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年某某由原告后玉娜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自择;二、被告年建兵给付孩子年某某至十八岁的抚养费30576.75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后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冯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