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953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陈某乙原系情侣关系,2013年8月2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乙将陈某甲打伤,其后渝中区大坪派出所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派出所内,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赔偿款5万元,2013年8月24日先行支付9000元,余41000元,从2013年9月起每月20日支付8200元,5个月付清。但至今陈某乙未支付余款41000元。现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陈某甲赔偿款41000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在渝中区大坪红楼医院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大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民警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陈某甲、陈某乙双方从今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如语言、肢体、行动、文字、QQ、微信、微博等)威胁、迫害对方,在生活和工作中陈某乙不得以任何形式(同上)方法损害对方的声誉及利益;2、陈某乙赔偿陈某甲身体伤害费1.5万元;3、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心理创伤费1.5万元;4、陈某乙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失费1万元;5、陈某乙赔偿陈某甲青春损失费1万元。协议约定履行方式及时间:1、2013年8月24日陈某乙先行支付陈某甲9000元赔偿金;2、余下41000元于2013年9月起陈某乙以汇款方式每月20日支付陈某甲8200元,为期5个月内支付完;3、此协议自2013年8月24日起执行。2013年8月24日陈某乙已支付赔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陈某乙支付陈某甲身体伤害费、心理创伤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心理创伤费、青春损失费等项目实质上是对陈某甲精神上的抚慰,性质上仍为精神抚慰金。因此双方约定的5万元赔偿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陈某乙已支付9000元,余41000元尚未支付,故陈某甲请求陈某乙支付尚未付清的4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蓓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傅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