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后玲与毕贵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玲,毕贵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后玲,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毕贵学,男,1970年5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后玲诉被告毕贵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玲、被告毕贵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玲诉称,我于1991年租六哨乡板桥村委会的房子做服装生意,当时被告毕贵学任板桥村委会文书,久而久之,双方关系密切,被告就经常向原告借钱。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说是买地基,并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两次借款,38万元一次,借条载明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36万元一次,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超期加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6万元整,其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贵学辩称,32万元是空假借条,钱我没有拿到。36万元、38万元也是假借条,请求人民法院到原告活动区的银行调查核实。另外,原告也给我借了5万元,利息每天1万。还有原告是一个人,一般的朋友伙伴也不会借给他这么多的钱,他在街上做一点小本生意,银行也不会贷款给他。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32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2、36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3、38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对以上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2万元是空借条,36万元、38万元是假借条,不认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地基转让协议5份,欲证明自己建房时,钱的合法来源。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自己借款5万元,逾期不归还利息按每天1万元。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清楚;第二组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原告陈后玲来到上,租房子做衣服,后来还修理过摩托车、缝纫机,并一直租房子生活至今。久而久之,与被告毕贵学关系密切,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另外,本院依职权到原告长期生活的地方查询原告2013年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没有查询到数额���大的交易,现还有存款256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借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哨乡信用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在庭审中,首先,原告诉称,自1985年至2000年在板桥做服装生意,自己加工制作,期间收入大约65万元;2000年至2005年下村修缝纫机,每天80—90元,收入大约10万元;2005年至2010年修摩托、修缝纫机、卖汽油、卖柴油,收入大约20万元;2010年2013年销售老年代步车、修摩托,收入大约在20万元,合计大约115万。但是在此期间原告如此高的收入并没有用于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也没有用于改善自己的生活,也未娶妻生子,并且一直在上租房子生活至今,而将106万元的积蓄全部借给被告,有悖于一个常人的思维。其次,原告诉称,其多次借款给被告,最后累加起来在2013年8月1日被告一次性写了三张借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写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所诉的不符合。另外,如果原告2012年11月1日借款32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未还清之前,又在2013年8月1日借款74万元给被告,并写下两份借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判断,也有悖于常理。第三,原告诉称其多次到银行取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最后累加小票写下三张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取款的���行凭证,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第四,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长期生活的地方的银行交易记录,也并未发现原告在2013年有大量现金交易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原告陈后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原告陈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彭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邱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