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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喜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喜,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俊喜,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文胜,主任。原告王俊喜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喜诉称,1996年1月2日原丰南市尖字沽乡东河沽塑料厂向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李志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后该厂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后来李志亮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借款在村委会账面上有记载,只是村委会资金紧张,没有偿还,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志亮身份证一张、户名“李志亮”暂借款收据一张、被告书面证明一份及被告财务帐页三张、原被告及李志亮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月2日原丰南市尖字沽乡东河沽塑料厂向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李志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3000元,并为李志亮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该厂由于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该借款本息,但承诺到期未还欠款按照每年人民币3000元计息,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李志亮多次催要,因被告资金紧张,未给付。2013年2月26日李志亮与原告王俊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李志亮将该借款债权转移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1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东河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