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郑福春与王瑞洲、王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春,王瑞洲,王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福春。委托代理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洲。被告王泽梅。原告郑福春为与被告王瑞洲、王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王瑞洲声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同月9日、20日收到20万元、2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被告王泽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确与被告王瑞洲合作过借贷生意,原告有一个网银账户放在被告王瑞洲处,所以第一笔20万元是原告于5月8日把钱先打到放在被告处的原告的网银账户里,至于被告王瑞洲如何用该20万元,原告并不清楚;本案40万元是被告王瑞洲用掉的,所以其才出具这样一张借条;原告有向被告王瑞洲催讨过,且也起诉过,后因与被告王瑞洲协商,故未正式立案;原告不知道被告王瑞洲所称的两份林大贤出具的借条情况。被告王瑞洲答辩称:被告王瑞洲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这4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王瑞洲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王瑞洲介绍朋友林大贤向原告所借。原告尾号为9019的网银账户作为公用账户于2011年10月左右开始放于被告王瑞洲处,5月9日的20万元款项先是原告打款到该网银账户,原告根据林大贤的指示从网银账户中分四笔转出;网银由被告王瑞洲操作,但密码由原告自己保管,故被告王瑞洲先操作好后,原告再输入密码转出。5月20日的20万元是林大贤委托被告王瑞洲先收款,然后再按其指示转出,所以该款是先打到被告王瑞洲的账户。原告借给林大贤的40万元有约定月息4分,利息收了2-3个月,是先打入被告王瑞洲的账户,被告王瑞洲留下15%左右,其余的都交给原告。尔后,林大贤借款半年未还,所以原告把借条交给被告王瑞洲,让被告王瑞洲去找林大贤要钱,并在当日要求被告王瑞洲出具借条给原告;因为林大贤是被告王瑞洲介绍的,所以被告王瑞洲认为要承担一点责任,就出具了40万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王瑞洲有向林大贤催讨但未果;原告也有向被告王瑞洲催讨,本来有到法院起诉被告王瑞洲,被告王瑞洲说再等两个月,故原告撤诉了;两个月后被告王瑞洲还是没钱还,故原告就再次起诉被告王瑞洲了。如果真是被告王瑞洲向原告借款,肯定是先打借条再汇款的。被告王瑞洲与王泽梅于1982年时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好几年后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王泽梅对合作、借款等情况都不知晓。被告王瑞洲现在愿意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20万元的偿还义务。被告王泽梅答辩称:被告王泽梅的老公王瑞洲在瑞安有一段时间了,其与原告怎么合作不清楚,他们的经济来往也不知道,反正被告王泽梅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郑福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信息查询单、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稿、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瑞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瑞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林大贤经被告王瑞洲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委托书一份、网银交易凭证四份,以证明借款40万元的履行情况;证据五,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瑞洲与原告曾合作办担保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瑞洲曾向原告转账20万元作为担保公司投资款的事实。被告王泽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该汇款人是原告名字,可原告没有此交易记录反而被告王瑞洲有,说明原告名下的该网银账户是放在被告王瑞洲处的;被告王泽梅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网银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4笔交易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稿相互印证,该4笔交易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根据该4笔交易,户名为“郑福春”的6228450330021109019网银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16时33分、16时39分及同月13日10时21分、11时33分分别转账支付戴祥宝42155元、林夕49580元、戴祥宝64855元、王瑞洲43410元,而与该4笔交易相对应的付款委托书的委托日期是打印体的“2012年05月09日”;就委托而言,委托人对戴祥宝6228270330921796723同一帐号分别付款42155元、64855元不合情理;就付款而言,尤其是在被告王瑞洲辩称帐户密码由原告掌控的情况下对戴祥宝同一帐号分2012年5月11日、同月13日两次付款不符情理,被告王瑞洲将自己的应收款放在最后转账也不符情理;结合付款委托书全文内容使用打印体、委托人“林大贤”加盖私章而非签名的情况,说明该付款委托书非“2012年05月09日”出具而事后补制的可能性很大。鉴于“林大贤”有可能委托被告王瑞洲进行该4笔交易,故本院仅认定付款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林大贤”于2012年5月9日委托原告付款的事实。3、对于证据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二张借条的担保时间是5月17日而与本案5月20日借款时间不一致;被告王泽梅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1)证据三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借条,全文除2处借款日期、2处担保人盖章或签名及借款单位盖章外其他内容一律为打印体,尤其是两处担保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均为打印体;从被告王瑞洲的辩称中也可以分析出原告与借款单位的“法人代表”兼保证人“林大贤”并非很熟,“林大贤”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不符合情理,且如果“林大贤”当面向原告借款则“林大贤”一般不可能使用私章而会是在借条上签字署名;结合证据四的付款委托书事后补制可能性很大的情况,故证据三中“2012年5月9日”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林大贤”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证据三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除出借人、借款金额改为手写外其他样式与“2012年5月9日”的借条基本相同;两处保证人的担保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同样也说明保证人“林大贤”、“黄永波”在“2012年5月20日”借款时并不在场;结合被告王瑞洲辩称“5月20日的20万元是林大贤委托被告王瑞洲先收款”的情况,可以进一步说明“2012年5月20日”时“林大贤”并未向原告借款。4、对于证据五、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泽梅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对于证据二:被告王瑞洲质证称借条是自己出具的,5月20日的20万元是转到被告王瑞洲的账户,但5月8日的20万元是原告转给原告自己的而与被告王瑞洲无关;被告王泽梅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瑞洲辩称该40万元是被告王瑞洲介绍朋友林大贤向原告所借并提供相应借条等,但是从借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及被告王瑞洲辩称“林大贤委托被告王瑞洲先收款”,可见“林大贤”本人并没有当面向原告借款;“林大贤”有可能通过被告王瑞洲最终从原告处取得40万元全部或者部分资金,但是向原告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究竟是“林大贤”还是被告王瑞洲并不明确;鉴于被告王瑞洲事后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对2笔20万元的收取情况作出说明,应当视为被告王瑞洲对先前借款行为的明确或追认。故被告王瑞洲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不宜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洲于2012年5月向原告郑福春借款,原告分别于同月8日转账20万元至自己名下的、当时放于被告王瑞洲处的6228450330021109019网银账户,于同月20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瑞洲的账户。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瑞洲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注明该款系在5月9日收到20万元、5月20日收到20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另查明:1、2012年5月8日、同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6.1%;2、被告王泽梅于1988年12月31日在本市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申领时即以妻子身份登记于以被告王瑞洲为户主的家庭户中,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3、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郑福春与被告王瑞洲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瑞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王瑞洲辩称该借款系林大贤所借,相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被告王瑞洲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原告先前已经两次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作出说明,已明确或追认先前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王瑞洲,故被告王瑞洲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瑞洲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瑞洲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泽梅虽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但因其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瑞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瑞洲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王瑞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福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泽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瑞洲、王泽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