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未相互了解,在2005年10月14日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2010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后于2010年6月6日在罗沙乡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2010年5月办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生育两个小孩,仍然难以加深感情,被告还常找借口殴打原告,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与被告办理结婚证,目的是让被告改变态度,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打她不是事实,相反原告曾多次悄悄的离开,被告都没有责怪她。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户口簿及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人陈昌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在2012年曾悄悄离开家,没有告知家人,证人还和被告去找过原告,但是没找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事情时间模糊且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具有利害关系。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2010年4月10日生育儿子,2010年6月6日在罗沙乡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某秀1500元,欠邹某某1000元,欠吴某某500元,欠陈某贵18**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和2010年分别生育两个小孩,然后在2010年6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不应采取激化矛盾的方法。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构建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邹祖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