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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时春晓、刘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时春晓,刘愿,郭超,朱玉,杨洋,李倩,方家稳,张换芹,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负责人XX,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启林、杨春雷,该支行职工。被告时春晓,男,1983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愿,女,1986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系时春晓之妻。被告郭超,男,1984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朱玉,女,1983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系郭超之妻。被告杨洋,男,1987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倩,女,1989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系杨洋之妻。被告方家稳,男,1983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换芹,女,1984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系方家稳之妻。被告方家稳、张换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汤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重阳、朱春晓,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方家稳、张换芹、郭超、朱玉、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启林、杨春雷,被告方家稳、张换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及被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重阳、朱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时春晓、刘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方家稳、张换芹、杨洋、李倩、郭超、朱玉、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0421.90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家稳、张换芹辩称、我们与被告杨洋系朋友关系,曾口头承诺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杨洋个人所签,应该由杨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方家稳、张换芹、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签定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方家稳、张换芹、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组成联保小组,为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方家稳、张换芹、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时春晓、刘愿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时春晓、刘愿发放贷款49万元。2012年7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方家稳、张换芹、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所举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方家稳、张换芹、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签定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联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各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的联保承诺构成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方家稳、张换芹虽然抗辩联保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鉴于二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时春晓、刘愿和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时春晓、刘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超、朱玉、时春晓、刘愿、杨洋、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春晓、刘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0421.90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杨洋、李倩、郭超、朱玉、方家稳、张换芹及江苏银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