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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其姐姐谭某、姐夫向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坪社区天龙路57号联通营业厅门市,由向某某以谈业务为名分散营业员崔某的注意力,谭某打掩护,被告人何某盗走崔某的价值人民币2426元的宏基牌E1-431型14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之后,被告人何某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与诗仙路岔口处将该电脑与佘某某换取毒品海洛因6小包,三人平分。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1日、8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分别以人民币25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包给吸毒人员张某。8月2日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海洛因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提取、扣押、称量、封存检材笔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某、郭某、谭某、向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六个月以下拘役,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何义荣人民陪审员  何长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