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屈文娟与姚子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文娟,姚子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屈文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子广(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文娟诉被告姚子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文娟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姚子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00分左右,被告姚子广驾驶京Y×××××号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源供电所南时,将顺行的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无监控设施,该事故无法划分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姚子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也有损失,提起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00分许,被告姚子广驾驶京Y×××××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源供电所南时,与顺行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屈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取证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屈文娟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期、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面部瘢痕修复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文娟之外伤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参考数额为人民币捌佰元。2、休治期为35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被告姚子广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子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屈文娟住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30.5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清障停车费96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58.4元(70.56元/天X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面部疤痕修复费800元,误工费3732.4元(106.64元/天X35天),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姚子广的损伤有车损960元,施救费382元,共计1342元。被告姚子广已支付原告屈文娟赔偿款4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被告姚子广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损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子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屈文娟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文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时,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3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姚子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3.8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姚子广提起反诉,其损失共计1342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子广已支付原告屈文娟赔偿款4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文娟医疗费1730.53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00元,误工费3732.4元,共计76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子广赔偿原告屈文娟其余损失共计1102.5元的60%,计款661.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50元,余款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屈文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子广车损960元,施救费382元,共计1342元的40%,计款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姚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