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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赵召非、王延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赵召非,王延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代表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召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珍,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召非、王延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召非、王延珍于2013年6月1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669.9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王延珍及被上诉人赵召非、王延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延珍所有的豫A367**号轿车,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以邵淑艳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以上各险种不计免赔率。2012年8月5日,王延珍的雇佣司机赵召非驾驶豫A3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前冢王路口时与王仁旺驾驶的无牌号、无保险三轮车相撞,致赵召非、王仁旺及无牌号三轮车乘车人梁自良、豫A367**号轿车乘车人王欢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召非、王仁旺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自良、王欢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召非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右膝裂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57.5元。出院医嘱证明,休息3周;伤口换药,2天一次,8天后来院拆线;适量活动,不适随诊。该事故肇事车辆豫A367**号轿车于2012年8月30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为35788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起吊费1500元、两次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原审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8月22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价为30281元。原审另查明:1、豫A367**号轿车原所有人张青贤,于2012年7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王延珍,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邵淑艳与张青贤系母女关系。2、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该事故受害人梁自良在住院期间收到赵召非垫付款8000元,在(2013)郏民初字第570号案件中未作处理。3、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0732/年;居民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原审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王延珍所有的豫A36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各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肇事司机赵召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57.5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78元(25379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1420元(20732元/年÷365天×25天),以上共计3515.5元,该款应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豫A367**号轿车所有人请求车辆损失费30281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3000元,其中施救费请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施救费2000元为宜。豫A367**号轿车所有人请求款项共3398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款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779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赵召非请求给该事故的受害人梁自良垫付款8000元,提供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垫付款8000元,因在该案中未交纳诉讼费用,未作处理,故其请求垫付款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请求数额应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召非、王延珍请求的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45496.5元,未超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停车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召非各项损失费共11515.5元;赔付王延珍车辆损失费等共33981元。二、驳回赵召非、王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70元,王延珍负担8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赵召非8000元,且不承担对王延珍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赵召非、王延珍承担。理由是:1.赵召非驾驶的豫A367**号车与王仁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两车各负同等责任。王仁旺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召非在该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15.5元应由王仁旺赔偿,不应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王延珍的损失33981元也应由王仁旺赔偿。即使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也应该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赵召非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其有利用原件报销、重复获赔的可能性,不应支持。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87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赵召非答辩称: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依照《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足额赔偿赵召非、王延珍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2.关于赵召非的医疗费问题,赵召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同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赵召非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已在其他机构进行过报销,则应举出相应证据。3.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若败诉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王延珍的答辩意见与赵召非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王延珍所有的豫A367**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系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A367**号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要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赵召非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审中赵召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赵召非有利用原件报销、重复获赔的可能性,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赵召非、王延珍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王延珍所有的豫A367**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延珍有权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33981元承担赔偿责任;赵召非亦有权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15.5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赵召非、王延珍应先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如何对赵召非、王延珍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应当依照“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对赵召非、王延珍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造成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赵召非、王延珍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情况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军荣审 判 员  陈 克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