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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其树与张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树,张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张其树,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海,村民。原告张其树与被告张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举与被告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树诉称:被告张长海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436.5元;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2013年12月2日利息350元;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要用钱什么时候还钱,后原告家修建房屋急需用钱,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张长海辩称:我不是借原告的钱,是原告请我将钱存到射阳县国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我当时在该公司跑业务,现公司的老板被公安机关逮捕,我也取保候审。原告当天把钱给我,我当天就以原告的名字存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梁张长海借原告张其树100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长海借原告张其树8000元,约定承担年息3.5﹪的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长海借原告张其树25000元,约定承担年息3.5﹪的利息。均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张长海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张长海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其树与被告张长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长海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海偿还了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海提出不是向原告张其树借款,而是原告请其将钱存入射阳县国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树43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5﹪计算;其中25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张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