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申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袁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0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负责人:邵百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艳,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水厂巷***号。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袁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道斌(2014)鄂民申字第00175-1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袁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2014)鄂民申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可知,针对犯罪分子追缴、退赔或刑事追赃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失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该救济方式具有效率高,执行力度强的特点。设计此制度的初衷并非为排除民事诉讼的适用,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仅限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引用该条对袁艳另行向高垒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驳回,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如有必要,你院应对(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一并处理。请你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告我院。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审理结果反馈地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邮编:430071联系人:王潜勇办公电话:872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