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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丁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市佳和利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港湖村。法定代表人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新周,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集团)。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骆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建,建筑商人。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新周、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帮华、黄青忠,被告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佳和利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丁建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建的“东方太阳城”项目供应钢材1000吨,同时双方就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先后向“东方太阳城”项目工地提供钢材56批次,共计价款4967709元。被告丁建先后向原告偿付货款616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4613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435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丁建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太阳城”2#、3#、6#、9#楼(即二标段)项目的承包主体;4、2011年5月26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东方太阳城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甲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丁建作为乙方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承接的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目标责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该证据证明被告丁建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5、《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供货方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方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购货方因建设东方太阳城工程项目,向供货方购买钢材1000吨。原告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供方和需方加盖了公章,被告丁建作为委托代理人亦签了名。该证据证明被告丁建因建设“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及违约金支付方式;6、原告物资出库单56张、退货入库单1张,丁建委托的工地收料员曹四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52张、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送钢材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先后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1023.939吨,共计价款4967709元。7、对帐单原件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钢材往来明细、利息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底止,“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291250元,已付钢材款逾期利息824613元,还欠钢材款逾期利息1735277.76元。8、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及大冶建工集团收款收据共计9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大冶建工集团从未委托被告丁建以大冶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丁建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触犯了刑法,故丁建以大冶建工集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与丁建有恶意串通损害大冶建工集团利益的嫌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2013年12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丁建涉嫌伪造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已被刑事立案。从而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2011年4月6日,被告丁建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内容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经理部”公章是丁建于2011年3月18日私自刻用,自即日起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丁建本人承担。3、2013年5月2日,被告丁建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因丁建在鄂州东方太阳城2#、3#、6#、9#楼施工中使用的“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是丁建个人私刻,未经公司同意使用,故丁建承诺因此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出具的书面材料等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丁建个人全部承担,与大冶建工集团无关。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提供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丁建私刻“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已被刑事立案。故大冶建工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丁建在鄂州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出具书面材料等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冯某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经理,负责与建设方协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作。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丁建,由丁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大冶建工集团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丁建在承包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大冶建工集团无关。工程款由大冶建工集团出具财务手续领取。被告丁建辩称:我与大冶建工集团是挂靠经营关系。鄂州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是我以大冶建工集团的名义实际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对外办理有关业务,我私刻了“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并用该章与原告签订了二标段工程施工所需钢材购销合同。经与原告方核对,还欠原告钢材款4291250元是事实。因建设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所以暂时没有钱偿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以利息方式计算的货款滞纳金过高,我要求原告能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将逾期付款利息减免。被告丁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2011年4月10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与湖北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2011年8月25日,大冶建工集团东方太阳城项目部与湖北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3、被告丁建与湖北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单。4、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城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调解书。5、2013年12月19日,本院与被告丁建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丁建是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大冶建工集团收取工程价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所有工程结算款全部由大冶建工集团在建设方收取,丁建在大冶建工集团再领取应得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办理有关手续的需要,丁建私刻“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一枚,兹后用该枚印章对外签订东方太阳城工程项目所需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丁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丁建对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系证明被告丁建是鄂州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且该证据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证实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印证该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即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丁建,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不持异议,且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丁建在承包鄂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货物出库单、退货入库单、运送钢材明细表都是原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6亦是印证被告丁建在鄂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中向原告方购买钢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丁建相互串通的行为。购销合同、对帐单都是虚假的,且货款滞纳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与被告丁建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有权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进行调查和取证。故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调取合法。又因该5份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共同印证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接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及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丁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承诺书不是被告丁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丁建作为东方太阳城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他认可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出具的两份承诺函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接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是被告丁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鄂州开发东方太阳城楼盘项目,被告丁建得知后,因无建筑资质,遂联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后两被告商议,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从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东方太阳城”2#、3#、6#、9#(二标段)工程,再交由被告丁建承包施工。2011年1月26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与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太阳城”2#、3#、6#、9#楼工程建设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即委派一名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有关协调工作。被告丁建则自行组建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丁建为了便于对外办理有关该承包工程事项,私刻一枚“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2011年4月14日,被告丁建与原告大冶市佳和利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因建设东方太阳城房地产项目,需用钢材1000吨,向供货方大冶市佳和利公司购买钢材;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建设项目所需钢材全部从大冶市佳和利公司购买,未经大冶市佳和利公司书面同意,东方太阳城项目部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可根据工程进度需要,要求大冶市佳和利公司垫资钢材款,但须向大冶市佳和利公司支付每批次钢材款从收货之日起按总计货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3个月不支付,则按总计货款月利率4%计算利息。另合同对运输费用、单价、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大冶市佳和利公司和被告丁建均在合同中盖章和签字,被告丁建亦在合同中加盖了“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大冶市佳和利公司即组织货源,根据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的要求,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共计向东方太阳城项目部供应鄂钢钢材56批次,计1023.939吨。经双方核对,共计货款4967709元。至2013年11月,被告丁建共计支付原告钢材款67645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4613元,还欠原告钢材货款4291250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735277.76元(按每批次逾期付款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4291250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735277.76元。诉讼中,原告应被告丁建的请求,同意减免利息1035277.76元。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与被告丁建就东方太阳城二标段(2#、3#、6#、9#)工程建设施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将承接的东方太阳城二标段(2#、3#、6#、9#)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目标责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大冶建工集团从东方太阳城项目部收取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责任书”还明确规定,被告丁建自行组建该工程项目部,同时为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在承包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鄂州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丁建实际承包施工。被告丁建在承包施工过程中,以“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大冶市佳和利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购销合同既加盖有“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亦有被告丁建本人的签名,应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实际供应钢材1023.939吨,共计货款4967709元。被告丁建除已偿付原告部分货款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外,仍下欠原告货款4291250元未付,属违约。原告与被告丁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偿付下欠货款429125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1735277.76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1035277.76元,故被告丁建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00000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明知被告丁建无建筑施工资质,而以内部目标责任管理的形式将其承接的东方太阳城二标段(2#、3#、6#、9#)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丁建施工,并允许被告丁建自行组建东方太阳城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大冶建工集团从中收取管理费。应认定两被告之间系建筑业中的内部承包型挂靠关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丁建拖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约定向被告丁建行使追偿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辩称,被告丁建不是东方太阳城项目部经理,“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印章系丁建私刻,故丁建用该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是东方太阳城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因该笔债务系被告丁建在挂靠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名义承包工程中发生,故不影响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还称,原告与被告丁建恶意串通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损害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利益。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向被告丁建承包的东方太阳城项目部工地供应了钢材1023.939吨,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建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291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00000元,合计4991250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73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程正好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