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仁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罗世明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罗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许仁新,男,194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责人:刘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理赔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理赔员。被告:罗世明,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系新疆移动昌吉州分公司职工。原告许仁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吉移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罗世明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新、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姜艳春、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罗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罗世明驾驶新BF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X183线双河村路段时,因被告罗世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许仁新赶着走在路上的10只羊撞死。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世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世明驾驶的车辆系新疆昌吉移动公司所有,并且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罗世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车辆也是我们公司的车辆,事故责任我公司应该承担。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辩称:被告罗世明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发生也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罗世明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的车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派员出了现场,但并没有说不赔偿。仅是当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达不成协议。现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赔偿。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事故造成原告10只羊的损失价值23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确定10只羊的损失价值1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损失价值1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的保单各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其抗辩车辆未经审验商业险免责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表示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能免责。本院对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职工罗世明在履行职务中驾驶新BF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X183线双河村路段时,因被告罗世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许仁新赶着走在路上的10只羊撞死。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世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世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致死的10只羊损失经协商一致确认为1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所致损害责任纠纷,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18000元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在承保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16000元,因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负事故全责,故应该由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全部赔偿;但因原告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在承保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抗辩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车辆未审验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属免责,已告知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对其抗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拒赔的意见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世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承担,为此被告新疆昌吉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仁新赔偿2000元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仁新赔偿16000元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罗世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邮寄费180元,合计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赫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