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施成照驾驶皖M902**号自卸车在担子东陈村快速通道处因操作不当触碰上方高压线,导致车辆左后侧四只钢丝轮胎起火。事故发生后,施成照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及高压线路受损,车辆修理费13500元,高压线路损失37630元。因皖M902**号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拒绝赔付。现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消防队和派出所的证明,当时虽然作出了定损,但事故发生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火灾或者自燃险,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施成照是驾驶员,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拒绝赔偿,另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皖M902**号自卸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属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施成照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证据三、2013年5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腰铺派出所证明、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滁州市消防支队特勤支队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在卸货过程中触及高压线引起燃烧;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施成照;证据四、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皖M90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证据五、发票二份。证明皖M902**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3500元;证据六、高压线路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高压线路的修理费37630元。上述证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施成照;对证据四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与自燃险;对证据五认为应当附有维修清单;对证据六认为付款人为赵光勇,且高压线路的维修未经过评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各项免责条款已告知了被保险人。上述证据,经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未归位是举起车厢后因机械故障而继续行驶造成损失,而事故车辆是在卸货过程中举起车厢触碰高压线,故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不在特别约定范围内;车辆未投保火灾及自燃险,是因为触及高压线而起火,故该车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902**号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517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在附则中对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另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厢未归位或机械失灵超高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本车被本车厢压、砸坏而造成的车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栏盖章。2013年5月4日2时50分许,施成照驾驶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902**号自卸车在滁州市南谯区担子东陈村快速通道处卸货过程中,车厢举起触碰上方高压线,导致车辆左后侧四只钢丝轮胎起火。事故发生后,施成照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及高压线路受损,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13500元;因高压线路损毁,滁州市开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抢修,高压线路维修费用37630元,共计5113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关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902**号自卸车在卸货过程中,因车厢举起触碰上方高压线,导致车辆左后侧四只钢丝轮胎起火,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火灾是指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902**号自卸车是因为触碰高压线引起的火灾,也系本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与合同约定的情形吻合,且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902**号自卸车未投保火灾保险,故对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双方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厢未归位或机械失灵超高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本车被本车厢压、砸坏而造成的车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特别约定中的车厢未归位认为是举起车厢后因机械故障处于未归位状态而继续行驶造成损失,而本案中,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902**号自卸车是在卸货过程中举起车厢,属于正常操作状态,并非车厢处于应当归位而未归位状态产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特别约定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对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37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此款应从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763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丽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