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法定代表人段英奇,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向东,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唐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轼,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海航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608室。法定代表人彭浩川,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研院)、原审被告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轼,被上诉人煤研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晶、李政寰,原审被告安力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煤研院在一审中起诉称:煤研院在与海航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过程中,海航公司向煤研院交付一张由安力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06827,金额为8415486.25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康拓公司。此汇票经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给海航公司,后海航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煤研院,现煤研院为持票人。现此汇票被银行拒付。煤研院系上述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煤研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安力公司向煤研院支付汇票金额8415486.25元,并向煤研院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康拓公司、海航公司对安力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煤研院所诉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是本案全部事实。本案票据关系应该基于其基础关系而发生,而该基础关系是一个循环贸易。在循环贸易中,实际出资人系煤研院,实际用资人系安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各方对此是明知的。在当事人相互的经济往来中,安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的预付款,经康拓公司、海航公司最后转至煤研院账户。煤研院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并不是上述循环贸易中的全部款项,该单位之前已经取得了其中10%款项。在基础合同到期后,安力公司仍未启动还款行为,后经海航公司找到康拓公司,之后两公司又共同找到安力公司。此汇票系自安力公司的经营地取得,由康拓公司背书后又交付给海航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康拓公司愿意继续协助各方完善付款事项。但是,按照票据权利的完整性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央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上述整个汇票的流转程序中,无法看到该汇票的提示承兑。如果未经提示承兑,未依法及时提示付款,拒绝付款理由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煤研院就有可能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因此,康拓公司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该公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海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基于买卖合同,海航公司仅作为中间商对汇票进行了背书,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则没有参与其中。从票据法的角度来说,海航公司经康拓公司背书取得汇票。海航公司仅仅作为汇票中的一手,后将该汇票背书给煤研院。海航公司认为,安力公司应当保证在汇票承兑时,该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充足,承担付款义务。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是严重违反票据法的行为,甚至可能存在票据诈骗。另外,康拓公司在进行贸易往来中,应对安力公司的付款能力进行评估,故康拓公司对目前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海航公司认为造成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发生,安力公司与康拓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安力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21006827)。根据汇票记载,付款人为安力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行中关村支行。收款人为康拓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建行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出票金额为8415486.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上述汇票落款处注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其上加盖有安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浩川的人名章。上述汇票落款处另注明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其上亦加盖有安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浩川的人名章。根据上述汇票所贴粘单的记载内容显示,康拓公司此后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海航公司。此后,海航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煤研院。煤研院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又将其交由交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委托收款。同年11月7日,交通银行出具一份托收凭证,其记载的付款人为安力公司,开户行为交行中关村支行。收款人为煤研院,账号为×××,开户行为交行和平里支行。金额为8415486.25元。托收凭据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21006827。同年11月16日,交通银行另行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记载的付款人为安力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行中关村支行。收款人为煤研院,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行和平里支行。托收金额为8415486.25元,拒付金额为8415486.25元。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司法冻结。另查,安力公司于交行中关村支行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账号:×××),被一审法院依据(2012)海民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采取司法冻结措施。诉讼中,康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煤研院于另案诉讼中所提交交通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记载的拒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付款人为安力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行中关村支行。收款人为煤研院,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行和平里支行。托收金额为8415486.25元,拒付金额为8415486.25元。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康拓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煤研院曾先后提交过两份日期不同的拒付理由书,且拒付理由不同,故煤研院所提交拒付理由书不具有合法性。对此,煤研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的形成属于银行的业务操作问题,与该单位无关。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就煤研院与康拓公司分别提交两份拒付日期、拒付理由不同的拒付理由书问题,向交通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法进行了核实。对此,交通银行中关村支行业务人员称,因安力公司银行账户中并无可供支付涉诉汇票金额的充足款项,故银行到期付款已无实际可能。此种情况下,为便于收款人及时采取措施,银行往往提前出具拒付理由书,这与一般业务操作规范并不冲突。银行出具上书拒付理由书后,煤研院称为诉讼需要,再次要求银行出具一份汇票到期日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故银行另行出具一份拒绝理由书。同时,因当日安力公司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故拒付理由亦有所增加。诉讼中,康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根据申请书记载,康拓公司主张,海航公司诉康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2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受理。就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而言,上述案件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正是本案中双方背书转让的票据基础关系,且两案中均存在着同一付款的法律事实。其次,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海航公司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前置于煤研院的票据权利,故康拓公司以票据背书形式与海航公司支付结算的法律效力尚需通过法院判决认定,而该判决又决定了煤研院所持票据的有效性及其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均处于待定状态。再者,若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康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则该公司就不应再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因为让康拓公司就同一付款事实重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康拓公司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以等待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同时,康拓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所签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等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煤研院作为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能按期取得汇票所记载数额的款项。此种情况下,如煤研院已遵循法定行权程序与法定行权期限,并取得付款人所委托付款银行未能按期付款的书面证明后,则该单位即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安力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康拓公司及海航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煤研院诉请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是否齐备,该院分别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第一,关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中,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明确显示,在其中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处,确已加盖有出票人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足以说明付款人已经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据此,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汇票记载内容的文义,以及付款人的签章行为,可以认定上述汇票已经依法按期向其付款人进行过提示承兑。第二,关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根据持票人所委托收款银行出具的托收凭证显示,上述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已将该汇票记载款项的收款事宜,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具体办理。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因银行本身在金融系统中即当然具有支付结算的具体功能,故随着持票人向托收银行完成托收手续的办理,即可认定持票人已将上述汇票的提示付款一并委托收款银行实施,而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亦随之得以履行。至于委托收款银行采取何种具体期限和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属于银行业务操作范畴的问题。第三,关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问题。本案中,上述汇票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曾先后向持票人出具两份拒付日期与拒付理由不尽相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对此,结合上述银行对出具拒付理由书相关情形的描述,上述两份拒付理由书的出具,均系付款人账户确无可供足额支付上述汇票记载金额的款项。至于拒付日期的变更,属于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业务操作所致;至于拒付理由的变更,亦属该院依法采取司法查封措施所致,均不影响上述汇票已无法由付款人开户银行按期付款的客观情形,并无不当。因此,上述拒付理由书并不存在客观性与合法性方面的瑕疵。本案中,康拓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止本案审理的书面申请。对于康拓公司主张的中止理由,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具体而言,第一,康拓公司成为本案被告系因该公司实施了票据背书行为,至于该背书行为的发生原因,即康拓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其并非决定煤研院在本案中权利主张是否成立的要件性事实。第二,煤研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合法持有的汇票,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之间围绕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改变本案中康拓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的法律地位,两者完全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前述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煤研院在本案中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第三,无论康拓公司在该公司与海航公司的纠纷中是否可能承担付款义务,均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定责任,更不导致重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康拓公司履行作为汇票背书人的相应责任后,该公司有权就所承担责任的内容,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该院认为,煤研院作为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依法定期限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仍未能取得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安力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同时,煤研院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合理标准要求安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作为合法汇票背书人,应对出票人安力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煤研院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安力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力博发公司向煤研院支付汇票金额八百四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并向煤研院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康拓公司、海南海航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煤研院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煤研院未出示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的证据,一审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康拓公司即明确向法庭提出这一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审理本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问题,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提示承兑有严格的规定,一审法院却将票据必须记载的“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文义表述事项及由银行印制好的表述内容,认定为煤研院已履行了提示承兑的法定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关于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问题,《票据法》规定提示付款应当发生于汇票到期日之后,且提示付款的期限及方式是持票人积极主动的行为,而非银行的业务操作规范决定的,本案中煤研院出具的托收凭证并不能被认定是提示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煤研院提交的两份银行拒付理由书的日期不同的解释为“属于付款人开户行具体业务操作所致”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海航公司在海口法院起诉了康拓公司,康拓公司有可能重复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煤研院承担。海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海航公司仅为涉案汇票的经手一方,安力博发公司应保证汇票在承兑时账户金额充足,并承担及时付款义务。另外,康拓公司应当对安力博发公司的付款能力、资信等进行有效评估,故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应对汇票无法承兑承担主要票据责任。煤研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康拓公司、海航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煤研院已经通过银行交换系统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该行为足以证明煤研院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煤研院关于涉案汇票的承兑与提示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关于康拓公司提到的调查笔录没有质证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并未不存在调查笔录的字眼,一审法院只是就煤研院提交的拒付理由书的相关情况依法向交通银行中关村支行进行了核实;康拓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以及在一审中提出所谓的合同基础关系不真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康拓公司不能以与海航公司的纠纷抗辩本案的事由,无论康拓公司与海航公司承担义务与否,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总之,煤研院不同意康拓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海航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力博发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安力博发公司同意康拓公司、海航公司的上诉意见,安力博发公司愿意承担涉案票据项下的还款义务。二审审理期间,康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三份、订货合同三份、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两份、订货合同两份。康拓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各方争议的贸易是一个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循环空贸易。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七份及货物签收单五份,用以证明海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工作。煤研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货物签收单两份、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两份、设备材料发货单两份、付款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煤研院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煤研院与海航公司及中之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各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安力博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六份、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七份、订货合同六份。安力博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中存在循环贸易的情况。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海南省海口市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2-1号终止审理的民事裁定,因上述案件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有关,海南省海口市法院中止了该案审理并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基于上述案件的中止审理,康拓公司撤回了其在上诉理由中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煤研院是否对抗辩事由明知是需要查清的事实,鉴于本案诉争商业汇票所依据的基础关系中部分当事人缺失,造成票据关系中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是否存在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应对该部分事实进一步核查,以期达到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莙代理审判员 卫 鑫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