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珍与被告刘阿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刘阿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181号原告刘玉珍,女,汉族,1940年8月25日生,南京X**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斯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阿萍,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刘阿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斯兰,被告刘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户口一直和原告在一处。本市鼓楼区XX岗XX巷3号2幢XXX室房屋系房改时原告购买,仅17平方米。2013年10月,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就住到该房屋角楼上,并声称自己的房屋已出租一部分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强行入住后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被逼无奈两次报警,警察做过工作后,被告出去几天又回来住。11月6日,被告利用从原告处偷拿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找人将该房屋门锁换掉,自由进出该房屋。原告身体不好,与被告作息时间不同,且被告自己有房不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南京市鼓楼区XX岗XX巷3号2幢XXX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阿萍辩称,其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离婚后曾在外租房生活,被告帮着原告照顾其母亲、孙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履行了作为女儿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迁出涉诉房屋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该房屋系房改时有被告及被告之子的户口才得以购买,这也是当时原告不让被告迁出户口的原因,现在被告的户口仍然在涉诉房屋内,另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帮助被告偿还购买房屋的贷款,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生活困难,已将购买房屋出租用于偿还贷款,故被告有权居住涉诉房屋。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岗XX巷X号2幢XX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玉珍。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国营第七七二厂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坐落于鼓楼区XX岗XX巷X号2幢XXX室的公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32.62平方米),房价款计6416元。2008年7月4日,被告购买了本市鼓楼区XX岗XX巷6号2幢XXX室,建筑面积50.8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曾给予被告2万元,其中11万房款系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支付。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刘甲、刘乙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子出租费800元给被告还房屋贷款,如拆迁原告买房后剩余款由姐妹俩平分,原告五年之内不得退出刘阿萍住处,如退出每月按房屋出租费800元付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换锁并入住该房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离婚,离婚后其曾在外租房生活,其户籍与原告户籍在同一处。审理中,原告陈述涉诉房屋系单位房改时由其出资购买。原告的妹妹刘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后,原告就让被告将户口迁出但被告不迁,被告购买房屋并装修后,不让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居住,当时的协议已经作废,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好,在其和解下双方于2011年11月才恢复来往。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11月4日,被告将涉诉房屋门锁换掉入住该房屋,原告身体不好,与被告的作息时间不同,被告入住该房屋已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陈述原告购房其交付了6300多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表示当时知道房改但没有办理公有住房买卖的相关事宜。另被告提交了两份租房协议,证明其房屋已经出租,用于偿还欠款。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刘社会(系原告弟弟)的证明,说明被告姐姐曾表示将南湖的房屋出租用于帮被告偿还贷款,房屋出租后被告姐姐收取租金,被告没有办法才住进涉诉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第七七二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管员进行调查,房管员陈述涉诉房屋系单室套,考虑原告系本厂职工及其工龄的因素由原告房改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租房协议、刘乙的证言、刘社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未经原告同意,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且被告另有一套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涉诉房屋并无不当,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迁出时间。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因其及儿子的户籍在房屋内才得以购买,被告有权居住的辩解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在房改时折抵了原告的工龄后由原告购买,建筑面积仅32.8平方米,且原国营七七二厂的政策也只是考虑是否为本厂职工,被告并非原国营七七二厂职工,况且当时房改时被告正处在离婚前后,未实际居住涉诉房屋内,且已另行购买了房屋,同时被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因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有权居住涉诉房屋的意见。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曾承诺将涉诉房屋出租用于偿还被告的房屋贷款,原告五年内不得退出被告住处,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出资2万元帮助被告购买房屋,之后也并未在被告房屋内长期居住,现五年时间已过,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可以居住原告房屋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本市鼓楼区XX岗XX巷3号2幢XXX室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