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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贤波盗窃罪,钟贤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贤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媛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贤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贤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贤波伙同历艳海(已判)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景元花园,开锁入室,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后以人民币(以下均为该币种)35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贤波伙同历艳海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景元西苑6-1-1303室被害人何某的住处,开锁入室,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4800元)。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2台电脑销赃。现同案犯历艳海已返还被害人48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人钟贤波伙同历艳海窜至台州市黄岩区君悦华庭5号楼2单元1302室被害人陈某住处,开锁入室,窃得IPAD1台(价值3300元)、现金、项链等物品。现钟贤波已向被害人退赔6900元。同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贤波伙同历艳海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钱江苑19号楼1单元1203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开锁入室,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2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5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550元)、白金手链1条(价值680元)、香水等物品。现同案犯历艳海已返还被害人23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钟贤波至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贤波家属退出现金14500元,尚有现金7600元扣押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王某、何某的陈述,客户服务单,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关于涉案苹果平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历艳海的供述,同案犯历艳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贤波在明知是历艳海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伙同历艳海至台州市路桥区邮电路266号阮某(已判)经营的钟表行,将1块金色江诗丹顿手表(价值184800元)和1块欧米伽手表(价值21520元)分别以70000元、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阮某,钟贤波从中赚取好处费5000元。数日后,钟贤波、历艳海又到阮某店里,将1块白色江诗丹顿手表(价值37800元)以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阮某,钟贤波从中赚取好处费2000元。数日后,钟贤波携带1块豪雅手表(价值46160元)再次至阮某店里,帮助历艳海将该表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阮某,从中赚取好处费500元。现上述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历艳海的供述,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关于涉案手表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历艳海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贤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贤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积极销赃,价值人民币2902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贤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贤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贤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已退清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钟贤波在庭审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贤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贤波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所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