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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陕西省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白河县构扒镇凉水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7790678-7。法定代表人严济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男,汉族,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会文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0244-8。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二业园A型厂房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86085-0。法定代表人张百芹,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天,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陕西省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金龙建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曾宪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是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下属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中标“十天高速”第22标段(安康市白河县境内),成立“中铁二十局集团十天高速A-CD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并由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负责施工;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P.042.5水泥,截至2011年1月13日,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共计欠原告款项为:伍佰零捌万零玖佰柒拾壹元陆角捌分(5080971.68元),并由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4月21日,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水泥款4280971元分批于2011年7月份前支付完毕,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款项目部没有按照承诺还款,截至目前尚欠:2380971.68元,按照承诺应当支付截止目前逾期利息:1171932元。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当对“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施工期间的欠款承担支付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80971.68元;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截止2013年4月16日为11719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附中标公告(从官方网站下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中铁二十四局十天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中铁二十四局中标“十天高速”第22标段(安康市白河县境内),“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清偿责任;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购销合同经过被告项目部对账核算,截止2011年1月13日欠款总额为5080971.68元;4、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目部在2011年4月21日承诺欠款4280971元在2011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延期利息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索要水泥款的事实;6、支付欠款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书面发函被告安徽工程公司,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清;7、还款明细一份(根据原告收款的实际时间由原告整理);8、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根据被告项目部的承诺按逾期付款期限申请金融机构代为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欠货款是事实,但是由于业主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便有违约金的话,原告要求4倍,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拟证明其主体适格,关于这组证据请法庭审查;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签订合同的项目部是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设立的,要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对于中标公告不予认可,来源不明;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还款承诺书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原告单位法人签字,承诺书尚未成立,假设承诺书成立,那么也是无效的,因为项目经理部无权代表公司承诺还款,行为超出了项目经理部的权限。假设成立有效,四倍利息是过高的。另说明,拖欠货款是因为业主方没有支付欠款才拖欠的,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他标段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希望原告可以理解。对于证据5、6,请法庭核实;对于证据7,对收款明细上的数额,经核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明细,被告不认可,合同上没有约定这个,还款承诺书也尚未成立。被告提供了一份生效判决书,拟证明十天高速A-CD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所涉案件的被告只有安徽公司,案件确定的事实也是安徽公司自认的,与本案的情况不同;另A-C22标段的中标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那么具体由谁建设是该公司内部的事情,原告只认中标单位。对于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标公告,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公告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未成立,但未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经本院核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白河金龙建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十天高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规格型号为P.042.5的水泥20000吨,结算方式为供方所供材料经工地验收、检验合格后,供应方以需方现场核算数量后到项目部物资部办理数量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后,需方应在当月内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1月13日,中铁十天高速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13日共欠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080971.68元。该项目部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1年4月21日,中铁二十四局十天高速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十天高速A-CD22标项目部截止2011年4月21日欠陕西省白河金龙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四佰二十八万零九佰七十一元(¥4280971.00元)。项目部承诺2011年4月份支付50万元,2011年5月份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份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至2011年7月份支付完毕。如2011年7月底未按承诺支付完毕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利息。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5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5万元、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欠款5万元。截止起诉时,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380971.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0971.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河金龙建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十天高速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十天高速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十天高速项目部是中铁二十四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故该项目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它的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辩称该项目部由它设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它承担,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从该项目部的冠名以及原告从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中标公告看来,该项目部的设立主体是中铁二十四局,故对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380971.68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承诺书,被告辩称该还款承诺书没有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尚未成立以及项目部签订��还款承诺书超出项目部的授权,故该还款承诺书未生效,因该还款承诺书有被告项目部的签章和原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且在十天线安康东白河组与白河县援建办的见证下达成,被告亦未提供项目部签订该还款承诺书超出授权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还款承诺书尚未成立且未生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依据该还款承诺书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铁二十四局十天高速��目部在2011年4月21日承诺欠款4280971元在2011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延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依据该还款承诺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白河县金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80971.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金为3230971.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16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金为3030971.00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金为2430971.00元,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金为2380971.00元,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