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应菊与高兴文、熊龙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菊,高兴文,熊龙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何应菊,女,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熊兴明,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高兴文,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熊龙焦,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应菊与被告高兴文、熊龙焦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同意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两个纠纷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何应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高兴文、熊龙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应菊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许,二被告在化家湾正街遇到原告时不问青红皂白便从原告背后冲上去就是一阵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两个多月检查治疗尚未完全康复,其医疗费1308.16元,同时被告抢走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3056元。双方经农业园区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308.16元、金项链价款3056元、误工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被告高兴文、熊龙焦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背后冲上去打原告不是事实,当时,被告高兴文在楼下打扣子,看到原告与熊兴贵一起走过来,还有些故意炫耀的意思,被告高兴文心里不舒服便上前质问,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被告高兴文打电话告诉了被告熊龙焦。被告熊龙焦下楼后抱住被告高兴文,熊兴贵打了110报警。二被告没有抢原告的项链,原告没有多处受伤,为此检查治疗两个多月不合理,医药费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熊兴贵系恋爱关系,被告高兴文系熊兴贵的前妻,被告熊龙焦系被告高兴文与熊兴贵之女。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高兴文在楼下打扣子,看到原告与熊兴贵一起走过来,认为二人有些故意炫耀的意思,被告高兴文便上前质问,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被告高兴文打电话告诉了被告熊龙焦。被告熊龙焦下楼后也参与到原告与被告高兴文的抓扯中,原告在抓扯中受伤且丢失金项链一条(价值3056元)。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抓扯。第二天,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院就诊,其病情诊断为:腰部外伤;处理: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重庆市中医院于2013年9月28日补开疾病诊疗证明书明确处理意见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一周。后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12日和24日门诊就医,且重庆德安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开具诊疗证明书载明诊疗意见:休息七天。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08.1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308.16元、金项链价款3056元、误工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原告举示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缴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兴文看到原告与熊兴贵一起走过,主观上认为二人故意炫耀,故心理失衡上前质问,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和金项链丢失,被告高兴文主观上有过错,抓扯行为与原告损失后果由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龙焦得知原告与被告高兴文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没有劝解双方,反而与被告高兴文一起与原告进行抓扯,被告熊龙焦应与被告高兴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兴文认为原告有故意炫耀的不当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对自身损失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医药费损失1308.16元、金项链损失305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为5000元/月,故本源酌情主张80元/天,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特别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1000元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腰部受伤不属于上述规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5484.16元(1038.16元+3056元+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文、熊龙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应菊5484.16元;二、驳回原告何应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兴文、熊龙焦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