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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腾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吉伟诉战虹、王辅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伟,战虹,王辅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腾初字第00543号原告:刘吉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化,系腾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虹,女,汉族,农民。被告:王辅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丙兴,系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伟诉被告战虹、王辅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王辅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战虹、被告王辅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蘑菇大棚急需资金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战虹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蘑菇大棚所欠银行贷款及偿还他人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王辅石辩称:欠款系战虹个人债务,应由战虹个人资产清偿,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战虹在借款时未告知我借款的情况,我对战虹借款的事实及用途不清楚。战虹经营蘑菇大棚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从中受益。2013年10月14日我与战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战虹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战虹个人经营资产归战虹个人所有,双方的离婚协议经过民政部门的确认。同时借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战虹向原告刘吉伟借款4万元,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战虹与被告王辅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辽宁辽阳县八栋大棚归战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现被告战虹未偿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原告刘吉伟提供了被告战虹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战虹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辅石提供了王辅石与战虹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在辽宁辽阳县八栋大棚归战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战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战虹偿还,但根据“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战虹借款用于偿还因购买蘑菇大棚所欠银行贷款及偿还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虹、王辅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吉伟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00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