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国新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893号原告王国新,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女,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新诉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48791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期间利息为21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前被告只偿还欠款18272元,余款130519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791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2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8272元,余款本金13051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51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新欠款人民币1305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1173元,合计4083元,由被告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长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