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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甘肃省嘉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嘉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振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嘉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于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王振鹏。上诉人甘肃省嘉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上行公司)、一审被告王振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经审理作出(2013)城民白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陇上行公司与嘉华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泰国包机旅游业务,由陇上行公司负责组团,嘉华公司负责该线路航班包机订票事宜。2013年1月27日,因航班延误造成陇上行公司旅游团队中7人行程延误。2013年2月12日,陇上行公司赴泰旅游团队中42名游客因嘉华公司的原因未订到航班机票,不能登机。2013年2月27日嘉华公司王振鹏向陇上行公司写下欠条和赔款条,承诺于2013年3月3日前返还陇上行公司多打的团款92338元,并赔偿陇上行公司2013年1月27日航班延误赔款5600元,2013年2月12日团队机票赔款42000元。之后,嘉华公司虽然还清了欠款,但一直未支付赔款。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振鹏系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陇上行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前将2013年1月27日赴泰机票定金付清,嘉华公司所称陇上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月22日后赴泰航班机位定金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嘉华公司辩称由于陇上行公司未支付机票订金导致预定机位取消,从而造成2013年2月12日赴泰旅行团队中42名游客未能登机成行,但嘉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又称赔款须报航空公司,要求陇上行公司提供赴泰游客名单和联系方式,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嘉华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王振鹏于2013年2月27日向陇上行公司写下欠条和赔款条,并按照约定时间返还了陇上行公司机票订金92338元,如陇上行公司未按约支付订金,则王振鹏却退款并承诺赔款,与常理相悖。嘉华公司辩称欠条是在陇上行公司威胁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嘉华公司辩称因陇上行公司未按期支付机票订金致旅游合作合同不成立,嘉华公司在旅游合作业务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嘉华公司在赔款条中既未写明赔款性质也未写明嘉华公司对陇上行公司的赔款必须以陇上行公司对游客先行赔付为前提,故对嘉华公司要求陇上行公司出示对游客先行赔付的证据后再支付赔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振鹏系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与赔款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王振鹏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判决如下:一、甘肃省嘉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76O0元;二、驳回兰州陇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嘉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双方之间为旅游合作合同纠纷。陇上行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因航班延误而引起的退款及赔偿权利人应为游客,而非陇上行公司,本案中陇上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向游客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追偿的权利,故陇上行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陇上行公司未按照结算单中约定的“款到视为合同生效”的要求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按每位游客1500元交付定金,故旅游合作合同未生效,陇上行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缺乏合同基础。2013年2月27日嘉华公司王振鹏是在受到陇上行公司人员纠缠和威逼下书写的,且其中赔款条中所写赔偿是支付给游客的,且其中涉及42名游客的误机事实不存在,陇上行公司据此向嘉华公司主张支付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陇上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陇上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陇上行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嘉华公司提出的上诉事由、请求和被上诉人陇上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陇上行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陇上行公司根据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鹏出具的欠条及赔款条,主张嘉华公司支付其中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中,陇上行公司对外承接旅行团后,将旅行服务中所需定购团队机票事宜委托嘉华公司办理,双方之间应为为完成一定合同事项为目的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该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能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款项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陇上行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陇上行公司基于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受托方嘉华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致使陇上行公司与游客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不能如约履行,陇上行公司因此不仅应对游客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且陇上行公司因此亦存在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不能履行或更改履行的合同利益损失或其他必要损失。故陇上行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嘉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陇上行公司主张嘉华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纠纷发生后,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鹏向陇上行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退款92338元,并已履行。在该同一欠条下半部,王振鹏写明了“赔款”,认可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2日因航班延误分别赔款5600元、42000元。本院认为,该赔款部分,是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鹏在陇上行公司人员与其交涉纠纷处理事宜时出具给陇上行公司的,该赔款内容虽未写明向谁赔款,但王振鹏出具该债权凭证后交给了陇上行公司,故应视为嘉华公司对陇上行公司的债务承诺,陇上行公司持有该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嘉华公司主张该赔款只是对游客的赔偿,只能由游客主张,但赔款条中并未有此约定,而且游客基于其与陇上行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游客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对象为陇上行公司。嘉华公司并无证据明其公司已直接向游客履行了赔偿责任,且已履行的赔偿责任与赔款条中记载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嘉华公司认为陇上行公司持有的赔偿款凭证只能由游客主张或只能向游客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嘉华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鹏出具欠条和赔款条时,受到了陇上行公司人员的胁迫,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王振鹏为代表嘉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则王振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可只列嘉华公司,但基于一审判决并未判决王振鹏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程序瑕疵不再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396条、第4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嘉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嘉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景化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