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廷富与刘国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元,蒋廷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廷富。再审申请人刘国元因与被申请人蒋廷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国元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并未殴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受伤入院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殴打致伤这一基本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系伪造。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材料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是生效的(2013)成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在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而申请人对生效行政判决不服,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诉,而不能在本案民事申请再审案中要求对行政判决是否正确一并进行审查。故目前在行政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刘国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灿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