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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伟,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伟民,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伟诉被告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伟民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王伟民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伟民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伟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伟民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伟民向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同日,李伟向王伟民账户转账100000元,王伟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李伟多次索要,被告王伟民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李伟就借款合意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被告王伟民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伟民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王伟民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民欠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伟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伟垫付,被告王伟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