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在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因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后动手,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杨某某背部扎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的证言,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乐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乐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据一张、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贾 宏 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弘(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