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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谢锁龙与袁俭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锁龙,袁俭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谢锁龙。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俭俭。原告谢锁龙与被告袁俭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俭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锁龙诉称,其用自己的钻机为被告袁俭俭承接的工地从事高铁钻孔桩工作,被告袁俭俭仅付部分劳务款,至今结欠其人民币15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俭俭支付其欠款人民币1549000元。被告袁俭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袁俭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谢锁龙(工程款)1549000元。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由其提供钻机及员工,在被告袁俭俭的杭州工地进行高铁钻孔桩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其人民币1549000元,此款系被告结欠的劳务费,而非借款,被告袁俭俭出具该借条后未付分文,至今尚欠其人民币154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俭俭未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被告袁俭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被告袁俭俭结欠原告谢锁龙人民币1549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俭俭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谢锁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俭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锁龙人民币154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342元,由被告袁俭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