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三汇镇。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三汇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在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女;2000年生育次女;2002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暴露出双方的缺点,家庭纠纷不断,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从2009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向巴州区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确因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12月在原巴中���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2日生育长女;2000年5月6日生育次女;200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审理中,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09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巴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2)巴州民初字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被告及三个子女的笔录、(2012)巴州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三个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均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应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分别成年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