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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月亮。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白玉兰奖、五个一工程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广纸路23号的益百超级广场大量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作品的蜡笔商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著作权的蜡笔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罗应康创作完成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等美术作品,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08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3,19-2008-F-1174号。原告以上述“喜羊羊”、“美羊羊”等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制作了长篇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该部动画片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放后,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如荣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辉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辉来到广州市工业大道中广纸路23号益百超级广场。张鹏辉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一批,付款人民币共197.4元。该超市向张鹏辉提供了票据2张(见附件一)。随后,张鹏辉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张鹏辉购物所在超市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见附件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9933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票据原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张鹏辉购物所在超市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经公证处工作人员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上述附件一是盖有“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及写有“开”字的电脑小票1张,发票载明以下内容:顾客名称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水泡1个,单价16元;水瓶1个,单价26.8元;积木1个,单价42.8元;油画棒1个,单价5.8元;手机玩具1个,单价4.5元;作业本1本,单价1.5元;床罩1件,单价100元;合计197.4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查验(2012)粤广广州第0993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粉红色油画棒1盒,油画棒上印有喜羊羊、美羊羊美术图案各1个。油画棒上所印喜羊羊、美羊羊美术图案,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基本相同。另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成立,经营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23号首二层,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如下:批发和零售贸易;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场地出租;鲜肉零售。庭审中,原告说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有以下合理支出:1.律师费6000元;2.公证费300元。原告没有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DVD光盘实物、“动画片优秀节目奖”获奖证书、“五个一工程”获奖证书、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99335号公证书及其封存侵权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是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者,其对该作品中的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享有著作权,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举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油画棒。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及抗辩,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特别处理,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被控侵权油画棒商品上所使用的“喜羊羊”、“美羊羊”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基本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油画棒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被告销售侵权油画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3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印有“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图案的油画棒商品;二、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肖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