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1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孙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皖牌号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孙村往黄浒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52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齐某某、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齐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据铜陵市疾控交检字[13]第143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孙某某已支付齐某某、王某某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3年5月26日晚上,她和王某某一道从孙村九连续会回犁山村,走在路边时从后面来了一辆车子将她和王某某撞倒,她摔到路边草上之后就昏了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事发当晚八、九点钟,她和齐某某一起由孙村往黄浒方向行走至犁山路段时,后面过来一辆轿车将她和齐某某撞倒,她爬起来后,看到齐某某躺在路上,现场的两个小姑娘报了警,后由齐的儿子将齐某某送往医院。3、证人郑某某证实,事发当晚她和同事下班一道往家走,身边有两个老奶奶也在走,大概九点半左右,突然听到后面有响声,她和同事回头看了下,看到两个老奶奶躺在地上,其中有一个很快爬起来,有辆轿车往前滑了一截停下来,她用手机将轿车的车牌号照了下来,并打了110报了警。4、证人骆某某证实,事发当晚他和孙某某及几名同事和三名客户一同在孙村地税局附近的土味居饭店吃饭,应客户要求孙某某喝了一次性杯子一杯白酒,大概有二两,后去KTV唱歌,离开时就没有看到孙某某。证人吴明进、季海波的证言可以印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等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孙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7、检测结果报告及照片,证实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大于8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事实。8、鉴定文书,证实齐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9、痕迹笔录及照片,证实皖牌号小型轿车和人体之间有接触系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10、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11、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传唤至繁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13、医药费收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齐某某治疗期间医疗费情况。14、谅解书,证实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5月26日晚上他与同事和公司客户在孙村土味居饭店吃的饭,他喝了一次性杯子大概一杯多一点的金六福白酒,后去附近唱了歌,大概21时,他驾驶皖牌号小型轿车由孙村街道往黄浒方向行驶准备回家,途径犁山路段时,听见车的前挡风玻璃有碰撞声音,外面有人在喊停车,下车后他发现有人躺在路边,他走到那人跟前对方说她腿不能动,是个老奶奶,之后记不清是自己还是路边人报了警,交警和120车子就来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两受害人医疗费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属严重醉酒,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发地点在省道上,对公共安全影响严重,故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建议二审改判。孙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现场施救被害人,属于自首;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又是留德学生,原判适用缓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某某醉酒驾驶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和孙某某对原判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孙某某提出其知道他人报警并且一直在现场施救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郑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将车停下后,即走到躺在路边的伤者齐某某的身旁查看齐某某的伤情,此时在路过现场的证人郑某某用手机拍下了其车牌号并拨打110报警(时间是21:30分),20分钟左右警察到达现场,此过程中孙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仍一直停留在现场直至被带离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孙某某供述、郑某某证言及接警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孙某某醉酒驾驶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性正确。孙某某犯罪时血液酒精超过200mg/100ml,属严重醉酒,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结合其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伤者损失,可以认定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并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答辩提出,其系留德学生因而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甲楷审 判 员 葛义俊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